论产品责任 | |
作者:佚名 内容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9709 更新时间:2010/5/12 字体:大 中 小 | |
刘清国 【内容摘要】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本文在产品责任立法和实践方面作了大量剖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就如何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提出了一些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 特征 问题 现状 建议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一种特殊民事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的特征可以通过与合同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的比较,来明确产品责任的特性。 (一)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区别在于:一是责任主体不同。产品责任中,受害人选择侵权之诉,可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受害人选择合同之诉,则只能将合同关系的合同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二是抗辩事由不同。抗辩事由分法定抗辩事由及约定抗辩事由(即设定免责条款)。产品责任中,产品有缺陷,生产者并非在任何情形下皆可承担责任,各国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均规定了有关法定免责事由,诸如:“自担风险”、“非正常使用”、“滥用产品以及擅自改动产品”、“开发风险”、“产品未投入流通”,等等,但对消费者发现产品有缺陷而使用该产品造成损害的情形,并不作为抗辩事由,而仅仅作为减少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就产品责任而言,各国均未允许当事人事先设定免责条款免除其产品责任。而在合同责任中,除法定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等)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事先约定免责事由。三是责任形式不同。产品责任的责任形式仅一种,即损害赔偿。各国虽然对损害赔偿范围规定各有不同,但大多数国家只赔偿受害者固有利益的损害,而对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赔偿,个中原因为大多数国家产品责任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利而非经济权利。但受害人若提起合同之诉,则可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如修补、更换或者退货。如采取补救措施仍有损失的,则可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损害赔偿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期权利益和信用利益的损失,如果因产品缺陷使受害人受到可得利益的损失,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可使其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另外,某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合同责任则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四是诉讼时效不同。产品责任诉讼时效,各国有专门规定,欧共体国家规定为3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亦规定了3年,我国规定为2年,另外,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还规定了10年的除斥期间,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对合同责任之诉讼时效,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短期诉讼时效,一般为6个月至1年,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无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一般契约法的诉讼时效。五是诉讼管辖不同。产品责任之诉,产品生产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因合同责任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六是举证责任不同。与合同责任比较,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较重,受害者除证明损害事实外,还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但随着产品技术含量增大及产品结构、性能日益复杂化,各国已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即对于产品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采用推定方法,而产品生产者则须举证证明产品没有缺陷或者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才能免除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实际上就是举证倒置,而合同责任不存在这一举证规定。 (二)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区别在于:一是概念不同。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具有缺陷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二是性质不同。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是一种综合责任,既包括产品质量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是归责前提不同。产品责任只在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出现时才能成立,其侧重于损害后果这一前提;而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存在于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任何环节,只要有违反质量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了损害,均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可见,产品质量责任的外延大于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二、产品责任的历史沿革 产品责任不如其他特殊侵权责任那样历史悠久,属近晚期发展起来的侵权法律制度。产品责任出现之前,对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调整,皆由合同法律制度完成,以合同形式调整其相互关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仅对产品本身的质量承担责任,不承担对产品造成产品以外的损失责任,国家不介入私法关系,更不对消费者加以特别保护。本世纪中期以来,随着新产业革命的进展,大量的现代化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这些产品自然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人们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的侵害,在理论和实践中借助于合同法的解释,以救济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以致形成了合同法的明示责任理论和默示责任理论的提出。明示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对其产品所作的明示说明,包括对产品性能、质量、用途等介绍。产品生产者应保证其产品质量达到其所明示说明的质量标准,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则属违反明示责任,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默示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虽然没有作出明示说明,但亦应对产品的通常效用承担责任,具有平均的品质不含隐蔽缺陷,否则,因产品缺陷造成买受人损害,则属违反默示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示和默示责任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产品致害的赔偿问题,但仍然局限在合同法的范畴之内,因此当产品的受害人为非产品的直接购买者时,就无法依据合同明示或默示责任理论寻求法律救济。例如,以英美法系出现的“合同相对性理论”为代表的学者,主张产品责任只存在于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而合同关系之外的当事人则属产品责任主体范围,因此形成“无合同则无责任”的法则。按这种法则,势必出现这样一个现实问题,即无法解决现实社会中非合同当事人但因产品致害的受害人获得法律保障,这些非合同当事人成为缺陷产品无辜受害者时往往被拒之于法律救济的大门之外,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由于合同责任无法解决产品责任领域中出现的诸多新问题,因此随着各国法律制度的发展,逐渐形成了将产品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制度的法律领域。 因此,学说和实践转而主张采用侵权行为法救济缺陷产品受害人的损害,认为侵权行为法最适于规范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美国从普通法律中总结概括出来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14章对产品侵权责任作了规定;此后,《统一商法典》和《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标准统一产品责任法》以及《1988年统一产品责任法》,均对产品侵权责任制定了成文法规范。在欧洲,1973年欧洲共同市场设立产品侵权专家委员会,1976年完成立法草案,提出了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确立产品侵权责任,“商品制造人对于因其产品所具有缺陷所生之损害,应负责任,其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该缺陷,在所不问。”后经多次修改,于1985年6月发布《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缺陷产品责任的指示》,欧共体的有关专家根据这一指示分别制定和修改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英国法制委员会于1975年提出具有缺陷产品之责任的研究报告,1977年正式发表第82号报告,提出关于英国商品制造人责任的改进建议,要求为保护受害人,原则上应使商品制造人在侵权行为法上负无过失责任。直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产品侵权责任已经成为各国通行的侵权行为法的制度。 三、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发展概况 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产品责任制度方面的立法,在长期的实践中也没有实行这一法律制度,原因在于新中国的民法理论主要依赖的是借鉴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前苏联民法并不实行产品侵权责任的立法。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思想的解放以及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民法研究积极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先进经验,于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其第122条规定了这一先进的侵权法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2日制定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后于2000年7月8日进行了修正,使产品责任制度更趋于完善。1993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其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六章“争议的解决”和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同样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在产品责任的诉讼实践中,就受害人对选择承担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之诉管辖法院以及将运输者和仓储者界入产品责任主体作了明确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对产品责任形成的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及即将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等均属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 上述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产品责任所作的各项司法解释,整个构成了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律体系。可见,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日渐完备,逐步趋于先进性。 四、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问题和现状 (一)产品责任制度立法方面的问题和现状 由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是因社会经济条件决定,因此,各国经济技术水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必然导致产品责任的具体制度及适用条件上存在差异。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基本体现了我国国情,也顺应世界潮流。然而,由于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体系构建才刚刚起步,因此存在诸多不足,立法上的不尽完善,法与法之间的冲突,甚至在同一法律中存在相互矛盾的规定,影响了产品责任法律功能的正常发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现代化、高科技产品层出不穷,立法的滞后已无法满足当前社会对完善的产品法律制度的紧迫需求,当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还未涉足某一领域时,这就必然造成这一领域经济秩序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在产品责任的执法分工和执法力度方面还存在相当严重的问题。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常常发现:对一项产品责任的追究,除了受诉法院外,往往在主管部门上既涉及质监部门也涉及到工商部门,以及诸如卫生、建设、环保、公安等产品许可归口管理部门,这些部门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的情形时有发生,原因在于立法制度上既可由这些部门都负责或者都不负责,或者并不明确,造成分工不明,缺乏可操作性,部门与部门之间常常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者有油水的又重复管理。例如: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由建筑法来调整。对建筑工程使用的建材、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问题,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由于职权规定不明确,有些地方质量监督机关与建设管理机关对有利益的涉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问题互相争管,对无利可图的,互相推诿,未能充分发挥监管的作用,致使一些工程使用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严重影响到工程质量,同时也是造成一些“豆腐渣”工程的原因之一。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虽然明确了“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产品范围,由产品质量法来调整,但实践当中,由于建筑工程最终由建设管理机关把关,消费者仅仅是相对建筑工程这一“大产品”而言,而不是相对建材、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消费者,既便因建材、建筑配件和设备的缺陷欲追究生产者产品责任,但往往因确定责任主体困难或者根本无法确定而使得法律救济成为空谈。真正的产品使用人是建设工程承包商,由于利益所驱,这些工程承包商不可能为产品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付出成本,从而导致消费者最终遭受损害后无法寻求法律救济,形成产品责任主体真空的奇怪现象。 (二)产品责任制度执法方面的问题和现状 当某一地区出现某项产品引起的重大损害事件后,要靠上级指示或紧急通知来调动从中央到地方,从质检到工商、卫生、环保,甚至公安、新闻部门共同齐抓共管,虽然,这种规模行动在一定程度上扼止了事件的进一步发生,但这种形式并不能长治久安,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构建不能依赖于权力的一时冲动,这种冲动其实更反映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欠缺或畸形状况。 当前,我国无论在对假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还是在产品责任民事侵权的法律追究,都或多或少存在执法力度不足的问题,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当前我国产品状况的严重性。从身边的瘦肉精、毒大米、甲醇酒、甲醛果、避孕催肥的水产品、致癌的装饰材料,到安徽阜阳婴儿奶粉事件、雀巢咖啡碘含量超标、肯德基查出的苏丹红等等,由我们身边比比皆是的假冒伪劣产品已上升到知名品牌产品形象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垮塌,以致今天人们选择产品不得不雾里看花似的慎挑细选,谨小慎微。因为一旦产品致害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情况发生,既便支付昂贵的诉讼成本(预缴诉讼费、律师费、人力、物力、时间、精力等消耗)都无法恢复到受害之前的状态,“当侵权求偿之猪穿过法律程序之蟒时,留给事件受害者的就所剩无几了”①,何况通过马拉松式的诉讼后是否能够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或者执行是否到位都无法保障,甚至有可能使受害者雪上加霜。 五、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质量问题日益增多,亟待解决产品责任引发的矛盾纷繁复杂,这就要求相关产品责任制度的加强和完善,研究和探讨产品责任法,有益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丰富产品责任法律理论,使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更加趋于规范化、科学化,针对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现状和问题,笔者结合自身在办理产品责任案件所总结的经验教训,提出如下十点思考和建议。 (一)关于产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于该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规定。”对于产品的范围如何界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产品应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和初级产品。笔者认为该主张无法适应现阶段对控制层出不穷的产品质量问题的法律需求。例如:商品房作为消费产品交付使用后如果发生倒塌,伤害消费者或者其他人,受害人应当以产品缺陷致害责任追究其法律责任,获得赔偿,加之《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主体只有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没有制作者,因此对产品的外延不能限制过死,故产品应当包括动产和其有商品性质的不动产。对于初级农产品,亦不应一概排除,笔者认为应当将其作为产品纳入其中,理由是:首先,未经加工的农产品同样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未经加工的农产品被消费者购买食用,可能直接威胁到购买者及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笔者曾办理了一起蔬菜因残留大量甲胺磷在出售给某中学食堂后致使几十名学生中毒的案件,其中一名学生因此致残,在索赔过程中,法庭始终无法对蔬菜出售者进行经济上的惩罚制裁,理由是:当事人已接受行政处罚,况且蔬菜不属产品,能够追究的只能是食堂。立法上的欠缺造成我们今天常常出现含有禁用的农药或残留超标农药的瓜果蔬菜,含有瘦肉精的猪肉,以及含有性激素的甲鱼、黄鳝等农副产品,这些食品常常威胁消费者的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但却无法以产品侵权责任追究制造者的法律责任,这是立法上的疏漏和不足。 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明确产品的界定范围,适当扩大其外延,对打击不法商贩、规范产品服务市场、保护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二)关于产品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条规定,将对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一件产品在符合法定标准的同时,也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此时因该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发生,则受害人极可能因法定标准的适用而得不到赔偿,显然,该条规定采用双重标准对产品缺陷进行界定,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是与立法精神相悖。产品责任立法发展趋势为无过错责任,出发点是不断强化生产者的责任,加强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双重标准规定却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大大减轻生产者的责任,维护生产者的利益。其次是法律效力层次倒错。《产品质量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法律,而产品的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则是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它们只是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但双重标准规定却将之并列为同等效力,并规定在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不考虑一般标准,仅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为判断标准,这就使下位法的效力等同甚至凌驾于上位法,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混乱。再次是双重标准并非完全统一,存在一定冲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肯定存在缺陷,但符合此标准的产品仍有可能存在缺陷。在产品没有强制标准的前提下,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是一般标准“不合理危险”,显然此判断标准严格于强制标准,这就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最后是同一部法律条文之间不协调。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只有符合三个免责条件之一者,才免除承担产品责任,而该法界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规定,显然扩大了生产者的免责范围,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双重标准的规定应当摒弃,代之以现有的以一般标准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作为判定产品缺陷的唯一依据,或者将产品缺陷赋予更科学、合理的定义,或者按笔者在下文第(八)项所建议的,设定产品事件责任认定制度以公权形式确认产品缺陷。 (三)关于归责原则 我国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存在法与法之间的不协调,有待进一步完善,具体表现在:一方面是对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不同。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由此可见,我国生产者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而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销售者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却是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对销售者的归责原则前后不一致。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可见,该条规定是销售者要承担严格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的是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显然,前后规定的不一致,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法律的无所适从。纵观各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过失责任向严格责任发展是符合国际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具有进步意义,笔者建议:采取严格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使受害者尽快得到补偿,同时也促使生产者提高质量、减少缺陷,使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切实保障。 (四)关于抗辩事由 由于我国产品责任抗辩事由规定尚存在内容不全面、不明确、不统一等缺陷,因此,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保护、兼顾双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建议我国《产品质量法》应作以下修改:一是统一立法,将产品责任制度系统而明确地规定在产品责任法条之中。我国的《民法通则》属于民事基本法律,而《产品质量法》则具有公法、私法混杂属性,且更多表现为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的特征。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主要体现为一种消费者的政策法。产品责任及其抗辩事由如此杂乱分散于属性不一的部门法中,在具体适用时难免会出现相互交叉、重叠甚至冲突之情形。因此,建议在产品责任中将产品责任及抗辩事由统一、明确地加以规定,这不仅顺应国际产品责任立法发展趋势,也是保护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关于这一点在下文第(十)项建议中笔者将作进一步补充说明。二是借鉴经验,将抗辩事由的规定更全面、具体,建议在我国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方面应引入以下几点内容:(1)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2)诉讼时效限制;(3)自担风险;(4)非正常使用;(5)滥用产品;(6)擅自改动产品;(7)受害者以不可预见的方式误用产品导致被告责任的减轻或免除;(8)受害人故意,等等。 (五)关于精神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笔者建议在产品责任法中引入精神赔偿规定,理由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容相协调一致,更有利充分保护消费者的人身权,有利于缓解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起到教育和惩罚致害人的作用。 (六)关于惩罚性赔偿 我国目前大量存在一些无视产品质量的不良状况,例如: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在利益驱使下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产品。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制度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因此,笔者建议:在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经济状况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水平的情况下,在目前现阶段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宜象美国那样规定过高,其限额建议: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4至6倍为宜(不含精神赔偿额)。至于具体案件数额,则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这样,就能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他人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这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经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因此,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市场经济所需,民之所向,确属必要。 (七)关于产品责任赔偿基金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第3项规定: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生产者将不承担风险。该规定中的科学技术水平应以什么作为标准,是一般可供使用的、公用的科学技术?还是“国际性的科学最新发展水平”?不得而知,但无论结论如何,笔者认为该规定的内容都不应成为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因为即使是受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所限而未能察觉产品缺陷,但产品存在缺陷却是客观的真实事实,如果让这种缺陷客观存在的产品投入流通而致消费者损害后,生产者可依据此条而免责,那就意味着消费者将要承担人们不知晓的风险。这与现代产品责任制度公平、正义的原则和精神是背道而弛的,这种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本属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因此,笔者建议:将该条文剔除,改为:因生产者在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情形下,所承担的对产品受害者的赔偿,转嫁至国家给予相应补偿,国家可设立产品责任基金,在该类案件发生时,用该基金以补偿生产者为此所承受的“发展风险”,理由是:国家是生产者的利税享有者,生产者在开发产品时,国家无疑也是受益主体;国家是生产者的科学技术引导者、监管主体,开发某项风险产品,国家自然有责任、义务予以负责。 (八)关于产品事件责任认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确立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19条规定:将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职能赋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虽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因产品责任纠纷对簿公堂时,各种各样的鉴定结论使法槌久久不能落下,各专业部门出具的意见、专家证人往往成为当事人“雇来的枪<b><b>手”。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立产品事件及时勘查制度。这项制度由质监部门指派“专门”的人,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对与产品有关的意外事件的及时勘查任务,并且,这种制度严格按照一套标准的法定程序进行操作。这个“专门”的人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具有法庭作证的能力,在涉及严重人身损害的意外事件中,这个“专门”机构能够迅速派遣知识丰富、技术全面的调查员或者工程师赶赴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和责任确认。这一制度的设立完全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赋予质监部门认定产品事件责任的权限。理由是:首先,有利于受害人以报案方式由质监部门迅速保全事故现场证据,防止证据灭失,其次,有利于防止生产者、销售者被恶意消费者进行无理索赔;再次,质监部门具有得天独厚的集行政、科技、专业于一体的权威性优势,对其主管的各项产品驾轻就熟,有利集合各种优势资源,将产品事件的真实情况大白于天下;此外,具有法律效力的责任认定报告书极大地降低了各方当事人及法院的一系列诉讼成本,能够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最后,正如公安交警有权处理交通事故中可以协调当事人和解,能够将人民内部矛盾迅速化干戈为玉帛,产品质监部门亦应发挥其本身的优势,以协调产品事件各方当事人和解,处理纠纷,做好安定团结的工作。 (九)关于产品召回制度 2005年9月9日,梅赛德—奔驰中国有限公司向国家质检总局递交召回报告,拟召回G55AMGKO-mpressor车辆,这使我们想到,此前“三菱”某型号汽车因缺陷问题被生产商召回,“雀巢”某类婴儿奶粉因碘含量超标视为缺陷产品被商场撤架,各种存在缺陷的食品、药品、骨钉、可植入乳房、儿童铅笔、汽车、不包链童车以及致患脑癌的电脑或手机,等等,如果生产者明知存在缺陷却不进行召回活动,保持沉默,这对消费者而言,是极不安全的,损害风险是极大的,然而,我国产品责任法中并没有设立这一制度。将具有潜在危险性的产品召回,是生产者减轻产品责任的最后一种途径。从道德角度讲,召回产品是防止造成人身损害的义务;从法律角度讲,是生产者减轻产品责任的义务。如果一项有缺陷的产品不进行产品召回活动,其风险是一系列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及产品彻底失去公众的信任,这无异于在危险来临之际把脑袋埋在沙里----根本不能使危险远离,只会遭受危险的突袭。一旦发现了产品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如果生产者合理而又及时地采取努力召回其产品的措施,并消除缺陷隐患,那么能够大大减小因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中有必要增加关于部分产品必须强制实行产品召回的法律制度。 (十)关于《产品安全责任法》 2005年9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透露:经各方努力和规定程序,《食品安全法》将有望在2006年出台实施。可见,国家进一步加强了对食品这一特别的产品之安全性的监管力度,但我们在强化食品安全的重要性的同时,绝不能忽视其他产品的安全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内容单薄,已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笔者建议,将《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内容提炼,再融合《民法通则》产品责任部分内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时俱进地将针对目前市场经济特点的有关产品责任的新条款作为补充,全面、系统地制定出一部适合我国的《产品安全责任法》。 综上所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产品质量问题的层出不穷对相关法律的完善和要求越来越迫切,这就要求我们加强产品责任方面的立法研究和探讨,以促进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相关立法,同时,对市场调控、质量监管,国家负有重大的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法的重要使命,产品质量的振兴,全民有责。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2.22通过,2000.7.8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6]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杨立新,《特殊侵权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12]刘大洪、张剑辉,《论产品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4年第8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13]徐琳,《对产品缺陷的思考》,《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4年第3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14]崔海燕,《论产品责任中的责任竞合》,《星韵律师实务精选》,浙江人民出版社。 [15][美]ASPATORE BOOKS(公司)编《大律师》,李锦南、智斌、马峰、沈笑一等译,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