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隆源化工公司诉广州通凯化工 |
作者:佚名 内容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7953 更新时间:2010/5/12 字体:大 中 小 |
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原告南昌市隆源化工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阅卷、调查和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纸箱产品存在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了缺陷纸箱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 1、200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包装购销合同》证明了双方建立了关于化工产品专用包装纸箱供需买卖关系,原告2003年度化工产品包装纸箱完全依赖于被告提供。 2、2003年原告向被告所购纸箱付款电汇凭证证明了被告在2003年向原告供应了价值不低于2245958元的纸箱产品给原告使用,按合同纸箱平均单价折合2986646只纸箱,事实上,被告提供的《货款结算协议书》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纸箱数量远远超出300万只,显然,被告大量的纸箱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3、从2003年部分化工产品经销商给原告所发传真内容看:全部都是要求“补发纸箱”,“今年产品包装箱质量不好,故造成堆放倒塌,损耗很大,客户要求退货现象增多,请立即改进,并请尽快补发纸箱,另有客户提出损耗赔偿”,可见,被告大量的纸箱被投放到市场使用后全国各地经销商对化工产品包装纸箱意见大,纷纷要求补发纸箱,提出货损赔偿,可见,被告纸箱事实上已造成了纸箱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 4、使用被告纸箱的十九家经销商指认造成货损纸箱的证明证实了2003年度造成十九家经销商货损的是被告的纸箱,这与原被告的《包装购销合同》、200余万元的付款凭证、各地经销商反映纸箱货损的传真、以及被告致原告的传真形成证据链,即与2003年原告完全依赖被告所提供的纸箱并大量投放用于市场后出现纸箱造成货损情况事实相印证,证据环环相扣,显然,被告纸箱产品存在损害化工产品的事实。 5、原告致被告的大量反映纸箱质量问题造成货损的传真以及被告向原告所发传真对纸箱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的认可,对造成货损事实没有任何异议的意见都证明了被告纸箱产品造成货损的事实。 6、原告与使用被告纸箱的十九家化工产品经销商关于纸箱货损赔偿协议书,获赔后的十九家经销商对赔款结清的确认书,以及原告以折扣开票方式分期分批向十九家经销商支付赔款的销货电脑清单相互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缺陷纸箱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为775977元人民币。 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纸箱产品存在缺陷,即存在危及原告化工产品安全不合理危险 1、从化工产品经销商关于纸箱货损的大量传真,和原告就被告纸箱出现质量问题变软变形造成货损向被告所发大量传真,还有使用被告纸箱的十九家经销商指认造成货损纸箱的证明,相互印证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纸箱不能满足保护纸箱标识内装化工产品的功能,存在危及化工产品的不合理危险,从事实上证明了被告纸箱不具备纸箱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存在产品缺陷。 2、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所证实的事实: (1)2002年5月14日的传真中有“我司也为加强新产品强度,而将蕊纸改为180g瓦楞纸,”可证实,被告纸箱自2002年起强度就不高,有待于改进加强。 (2)2002年5月22日的传真中有:“……纸箱变形事宜,我公司愿无偿供给纸箱……”证明,被告自2002年开始就对自己提供的纸箱存在缺陷问题没有任何异议。 (3)2003年4月2日的传真中有:“关于纸张吸水性强的问题,我司决定在本批纸张用完后,采购重施胶的箱板纸作为贵司的产品材质。”由这句话的意思可以说明四点: 其一、被告不否认所供纸箱存在吸水性强的质量问题。 其二、被告所提供的纸箱没有用施胶纸板作纸箱材质。 其三、重施胶的箱板纸才能克服吸水性强的缺陷问题。 其四、被告无视纸箱质量问题,全然不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居然“决定”还要将“本批纸张用完”才考虑采购重施胶的箱板来作纸箱原材料继续使用吸水性强的不合格纸材,(事实上,后来被告完全是敷衍原告,根本没有兑现承诺)。 (4)2003年4月9日的传真中有:“纸张偏软问题,我司经调查发现是由于前段时间广州连续下雨,造成供应商所提供给我们的纸材受潮引起。”“纸箱强度不够问题,我司分析是由纸张受潮引起。”据此,证实被告纸箱在制造中用不合格的原材料纸材来制造纸箱,显然被告纸箱产品属制造缺陷的产品。 (5)2003年5月31日的传真中有:“我司在积极订购贵司所需的新材料,希望能提高产品质量。”由此不难说明四点: 其一、被告一直没有按原告所需原材料来制造纸箱。 其二、只有所谓新的原材料才能满足原告所需,即才能满足保护纸箱标识内装物的功能。 其三、而上述新的原材料一直以来没有给原告使用。 其四、被告一直以来向原告提供的纸箱产品质量不高,但被告只是“希望”能够提高。 被告以上传真能够充分证实被告纸箱存在危及原告化工产品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存在制造缺陷,属于法律规定中的缺陷产品。 3、另外,被告纸箱在标识上也存在缺陷。 (1)被告在纸箱上标明的堆码高度不超过2米与实际使用发生纸箱变软变形瘪塌情况相矛盾,属标识缺陷。 (2)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纸箱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说明及降级使用或堆码超过2米有变软变形坍危险等提示说明,属标识缺陷。 (3)根据GB191规定,在纸箱上应印有商检部门规定的代码、代号。 三、被告纸箱产品缺陷与纸箱造成的货损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在发给原告传真中认可制造纸箱的原材料既有吸水性强的问题,也有纸材供应商提供受潮纸张的问题,用这些不合格的原材料来加工制造纸箱,必然在使用中导致纸箱变软变形坍塌瘪损货物的情况,根本无法满足纸箱应当保护标识内装化工产品的功能,存在危及化工产品的不合理危险,从而也无法具备纸箱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以至于被告自己也不得不承认要“采购重施胶纸”、要“订购新材料”、并“希望能提高产品质量。”可见,正是被告纸箱缺陷造成了货损事实,导致原告为此付出赔款,被告纸箱产品缺陷与纸箱造成的货损存在必然的内在的因果关系。 另外,在产品责任纠纷中,由于受害人专业知识缺乏,要求其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无疑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也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产品受害者的利益,因此,应采取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要求产品生产者证明损害结果与产品缺陷无关,如其证明失败,则应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方法,在被告不能证明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四、从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转移看,被告依法应承担纸箱产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明确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只有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对以上三种情形被告都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 1、被告在答辩中提到80000元退货扣款就可证实被告不合格纸箱未投入流通作为抗辩理由是完全站不住脚的。理由是:本案争议不是被告所提的80000元的纸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批80000元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并退回是毋庸置疑的,对该纸箱的解决处理属合同纠纷范畴,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的是该80000元纸箱的退货违约责任,与本案产品侵权责任完全是两码事,本案争议是被告80000元纸箱以外的大量纸箱流通到市场后所造成的缺陷纸箱以外的其他财产(即化工产品)的损失。同时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除80000元纸箱以外的纸箱未投入流通。 2、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纸箱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纸箱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不存在。 五、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缺陷纸箱造成的货损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 通过大量证据表明,被告缺陷纸箱造成十九家经销商货损后,对原告大量的交涉传真要求处理赔款事宜置之不理,用“用完这批纸材后,采购重施胶纸”、“订购新材料”、“希望能提高产品质量”等托词来敷衍原告,致使纸箱货损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影响到原告与经销商关系,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化工产品的销量下滑和名誉受损,原告为把损失降到最低,无奈之下只得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对十九家经销商进行赔偿,原告为此损失了775977元人民币,该损失完全是由于作为纸箱生产公司家的被告因纸箱存在缺陷所致,故原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对作为纸箱的供货者的被告依法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六、被告抗辩理由于理于法都不能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产品质量法第41条,就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践证明,通常情况下,产品缺陷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生产者一直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有他们才能及时认识到产品存在的缺陷并能设法避免。大多数产品使用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不了解,不能及时发现产品的缺陷并以自己的行为防止其造成的危险。正是由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产品存在缺陷;(2)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3)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来说,只要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要件的构成即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纸箱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支持这一主张,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包括:合同、付汇凭证、经销商货损传真、原告致被告关于纸箱质量问题传真、电传查询清单、十九家经销商指认证明、被告认可质量问题传真、货损赔偿协议书、货损赔款结清确认书、赔款销货清单、化工专用车照片及纸箱照片等等。这些证据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1,被告提供《包装购销合同》和《货款结算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将8万元退货纸箱以外的大量纸箱投入流通。 2,关于被告提供的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首先,由于该证书为英国NQA(英国国家质量保证有限公司)授权机构出具,而中英两国政府之间并未签有相互认可协议,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据此,被告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不具合法性,是无效的。其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该证书仅仅是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不是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既便是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也不能证明流通到市场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因此,该认证证书与所证内容不具关联性。再次,如果该认证书标识有效,被告应将其印制到包装纸箱上去,但被告没有。 3,被告所提供的国家标准是全国通用的标准、不是被告或本案特有的,不属证据范畴,不能证明被告所证内容。 4,被告提供的成品检验报告仅仅是被告单方面对样品纸箱所作出的检验,没有原告签认盖章,不具真实性。并且该成品检验报告对照纸箱国家标准要求,明显降低了检验标准,并对抗压力一项检验缺失,该报告不具合法性。再者,该成品检验报告仅仅每次从成千上万只纸箱中抽取13只进行检验,该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他大量未检纸箱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故该检验报告不具关联性。 5,被告提供2002年4月30日瓦楞纸箱《检验报告》因规格型号、商标不明,且是针对5个样品所作的检验,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质量合格仅是针对送检样品,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 6,被告所提供的“百威啤酒”和“统一方便面”瓦楞纸箱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性,对本案事实不具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用吸水性强和受潮纸材作为纸箱的原材料是否属于该产品的缺陷,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立法原意,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纸箱没有缺陷,就应承担产品责任。吸水性强和受潮纸材作为纸箱原材料造成了纸箱缺陷,这一事实被告在多份传真中已对此作出认可,加之被告没有其他反证能够推翻这一事实,再者造成货损纸箱属种类物,由于种类物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因此原告主张理由充分,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所提供的纸箱存在使用吸水性强和受潮的纸箱板作为原材料致使纸箱存在缺陷,即存在危及原告化工产品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能满足保护纸箱标识内装化工产品的功能,不具备纸箱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致使大量纸箱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变软变形、堆码坍塌的情况,造成化工产品出现大量货损,该损失完全是被告缺陷纸箱所致,理应由被告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8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据此,法院依法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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